浦口区音乐版权申请进度如何查询?
作者:江苏顺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8-25 08:41:11
影视制作许可证是一种较为通俗的称呼,有些人习惯的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称为影视制作许可证,影视制作许可证也叫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两种:影视制作许可证(甲种)和影视制作许可证(乙种),甲种证的要求较高一般第1次申请是不可能达到要求的,所以一般都是第1次申请乙种,影视制作许可证乙种证申请机构是地方的地方广播电影电视局。而在实践中拍摄影视作品不是自己想拍就拍想播放就播放的,需要办理影视作品使用许可证。影视作品许可需要广电的审批,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是可以的,那么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使用许可证办理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呢?
一、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使用许可证办理怎么办理?1、申请影视制作许可证首先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2、其次,申请影视制作许可证还要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职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3、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4、申请影视制作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使用许可证办理需要提交哪些材料?申请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4、主要人员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培训证明等材料。5、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6、办公场地证明;7、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申领影视制作许可证(乙种)。
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
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3、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4、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订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6、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随着我国影视产业的不断发展,播放平台不断的的增多,尤其是网络及手机的普及,影视作品也影响了新一代的价值观、世界观,从而需要审批拍出积极向上对广大人民起激励作用的好作品。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市场前景也越来越好。今天,小编通过广告语版权登记申请程序及材料这个问题带来了以下的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读者朋友有所帮助。
一广告语版权登记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核查接收材料——通知缴费——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制作发放登记证书——公告。
二、版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1)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作品南京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证明;
(4)作品的样本(可以提交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作品样本);
(5)作品说明书(请从创作意图、创作过程、独创性三方面写,并要作者签字);
(6)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代理人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书;
(7)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什么是邻接权?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哪些区别?下面由为大家详细介绍邻接权的相关内容。
什么是邻接权?邻接权,又称相关权、作品传播者权,是指法律赋予作品的传播者就其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资金投入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邻接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邻接权包含哪些权利内容?邻接权通常是在对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权利内容。1)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2)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3)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4)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哪些区别?
1)权利主体的区别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为作品创作者及其他相关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辅。邻接权的主体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作品传播主体,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主,以自然人为辅。
2)保护客体的区别著作权的客体是通过创作行为所产生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即作品。邻接权的客体是通过传播行为所产生的智力成果,这一智力成果是一种呈现作品的特殊形态。
3)权利内容的区别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较宽泛,与之相比,邻接权的内容通常十分有限,这与邻接权保护的客体独创性较低有关。在邻接权主体中,仅表演者享有人身权利,所有邻接权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也仅限于少数几个权项,不存在兜底条款。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自完成之日起即可获得著作权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著作权作品在传播过程中的再加工为前提。
早在公元11世纪的宋代,我国就已有官府具状、禁止翻刻的记载,亦有出版商寻求官方给予特权保护的具体事例,这与欧洲封建统治者赋予出版商的断特权十分相似,可以看作是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清末著作权制度的移植我国第一部具有现代著作权法特征的法律是清末时期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
《大清著作权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最终颁布的。这部法律在我国第一次肯定了作者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地位,其涵盖著作权的概念、客体、权利、保护期限、取得手续、权利限制、侵权救济等诸多内容,全面细致。不过,由于在颁布的第二年,清政府即覆灭,这部法律并未付诸实施。民国时期著作权立法《大清著作权律》对民国时期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了一部《著作权法》,该法包括总纲、著作权人之权利、著作权之侵害、罚则、附则共五章,内容基本沿袭了《大清著作权律》。北洋政府垮台后,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著作权法》及其配套实施细则,该法内容与前两部法律大同小异。经过后来的数次修订后,这部《著作权法》才渐渐摆脱《大清著作权律》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的著作权立法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规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散落在中央政府机关颁布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1950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强调对作者财产和人身权益的保护,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在版权页上对于出版、再版的时间、印数、著者、译者的姓名及译本的原书名称等应作真实的记载……在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的修订”“稿酬办法应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的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且“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确定作者的稿酬。
1953年,针对一些地区出现的侵害著作权的现象,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发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强调“一切机关团体不得擅自自印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图片,以重版权,而免浪费,并便利出版发行的有计划的管理与改进”。1957一1958年,当时主管著作权工作的文化部相继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这些都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关于著作权制度的探索。改革开放以来的著作权立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著作权的制度逐步健全起来。这一阶段具有代表性的规定包括广播电视部1982年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出版局1984年发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等。1985年,国家版权局成立,承担指导全国著作权管理工作的任务,并负责草拟著作权法。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正式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规定了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内容、许可使用合同、权利限制、邻接权、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在内容和框架方面都体现出对《伯尔尼公约》的借鉴。著作权立法修订随后,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2001年、2010年两次修正。这两次修正的源起均为外部力量,或者源于加人国际公约的需要,或者源于国际社会的诉求。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与《TRIPs协定》冲突的问题,同时,针对著作权人维权困难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则与中美贸易争端直接相关。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因认为该条与《TRIPs协定》所要求的自动保护原则相冲突,且有损美国影视等版权产业在华获取利润,美国遂将中国诉至WTO,并获得胜诉。为履行WTO专家组的裁决,我国启动了修法程序,将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此外,本次修正还新增了与著作权质权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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