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著作权登记有哪些好处?
作者:江苏顺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10-20 08:38:42
当企业或个人想要对计算机软件江苏版权登记时,通常都会不知如何开始、要准备什么材料等等问题。但接下来这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详细指南,将为你解决以上问题,帮助你一次登记成功。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主要有以下事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可申请人自己办理,也可委托代理机构。
●所提交的各项申请文件应留存一份,以便后补正程序中保持文件内容一致。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科到登记大厅进行办理,也可使用挂号信函或特快专递邮寄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登记部。
●勿更改申请表表格格式,且需在线打印;申请文件都应按规定签章,且应与申请表中填写的姓名或名称完全一致。
●申请表中的详细地址填写,务必填写实际联系地址,以便后续邮寄证书或其它书面邮件。
●著作权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需提交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著作权为自然人的,需提交有效的自然人身份正反面证复印件。
●需要自取证书的,应当在申请表中的联系人信息栏加注写明。
●申请人应准确填写真实、有效的邮箱地址。
后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各项通知,将会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申请人。软件著作权人如果是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方式有两种:A类--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以受让方为申请人填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B类—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即以转让方或受让方为申请人填写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合同登记申请表”。
作者完成一部小说的编写,是否一定需要进行作品江苏版权登记才能获得作品保护呢?作品著作权登记有哪些方面的作用和好处呢?什么是作品著作权登记?
作品著作权登记,是指作品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将作品及其权利登载于登记簿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采取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即自动产生,不以登记为条件。实践中,不少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确权的便利,仍会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著作权登记有什么作用好处?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均不受影响。顾问建议创作者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著作权有以下八个方面的好处和作用。
1)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是主张权利的有力武器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除非有其他足以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的相反证据,否则,司法、行政或其他有权机关可以采信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记载事项,从而大大降低相关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这一初步证据可以因相反证据而被推翻。例如,若有证据证明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无关的主体,在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完成日期之前,已经完成了作品的创作,则可推翻著作权登记的证明力。
2)版权转让许可时作为权利证明在进行版权转让、授权许可等版权交易活动时,作为权利证明,能提高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
3)著作权质押融资时的证明材料在著作权质押融资时,是质押融资法定环节质押登记的一个重要材料,也是评估机构评定著作权价值的重要的证明文件。
4)权利维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作为权利证明,通常是著作权人启动反盗版维权行动的前提。目前,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电商平台上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有效的著作权权属证明文件。
5)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需要的证明文件是其他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如作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著作权及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证明、公司上市资本的证明、授权播放境外电影、电视剧等作品的对外付汇的证明文件等。
6)获得政策优惠或补贴根据中央或一些地方、地区的产业政策,企业著作权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等方面的政策优惠或支持。
7)企业创新能力的证明作为国家权威部门发放的证书,其是展现权利人竞争力的标志,是企业创新实力的表现,可以增强企业市场的有效竞争力。
8)职称评定证明文件在评定职称时,作为国家权威部门发放的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一项重要创新成果的证明文件。
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有何相同点呢?世界版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后又一个性的著作权公约。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两个版权公约还是比较陌生的,不过二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相同点的,下面就和大家说下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有什么相同点呢?两个公约的共同处有:
1.国民待遇原则。在《伯尔尼公约》第三条和《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都对这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两个公约的最大共同点是,在解释什么是国民待遇时,两个公约的条文完全相同。但是,在具体运用这条原则时,伯尔尼公约是有条件的,世界版权公约则是无条件的。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所谓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是指版权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对有关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两个公约在保护对象、范围、期限和作者的权利等方面,都规定了一些版权公约缔约国能以接受的标准。比如,作品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内”;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期为“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这样,各缔约国对公约保护范围内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就只能是等于或者大于公约规定的期限,而不得少于两个公约各自规定的期限。
3.独立保护原则。所谓独立保护原则,是指各缔约国在遵守各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本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的专有权利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其补救办法等。比如,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也应该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4.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就两个公约而言,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在公约中订立了一些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优惠”的条款,比如,允许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其他缔约国作品出版后三年或者一年内,向本国申请复制、翻译其他缔约国作者颁发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权发放翻译权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等等。但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证的申请者规定了种种限制和复杂的手续,同时还规定使用此项许可证者必须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版税。当然,这些微不足道的“优惠”待遇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对此规定并不满意。
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著作权侵权
作为商家,在经营运作中经历必要的商业风险是很正常的。但是对与能够并且可以规避的侵权风险,商家们在商业运作中还是应该从法律上注意并且减少不必要的责任风险。对于网站搜索引擎提供者面临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正如象有的人分析的“《网洛著作权司法解释》总的来说是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由于缺乏其他措施相配套,实际上将一些风险不适当地加在ICP和ISP身上。”(5)很显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将责任风险不恰当地加在了网站所有者身上。因此,网站所有者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中有必要注意、规避研究不必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1尽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网站所有者应该认真履行管理员的职责,对于可能会引起侵权纠纷的作品或网页,充分注意并及时与相关权利人联系,同时设立必要的审查上传制度,对于重要的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作品或网页,更要重点注意。这样,即使在面临侵权诉讼时,也有利于减少自己的风险与责任。
2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目前的现实看,中国的IT业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从整体上依然属于低级阶段,依然需要国家、社会给予其一定的政策和社会支持。与此相比,即使IT业发展较为发达的美国,也依然制定了象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合理分担著作权人和IT商家的风险责任。因此,中国IT业界的有识之士和法律界的相关人士应该联合起来积极呼吁,要求国家建立类似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样的法律,从而减除附加在身上的不必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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